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受裁定人 林詠雯 即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張智翔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39號),經兩造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本院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3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6號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間離婚等之訴訟經本院移付調解(本院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3號),並經調解成立,且協議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張濠麟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等,而原告起訴之聲明㈠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聲明㈡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千元;另聲明㈢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900元,故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9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4,900元,而原告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判費為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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