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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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6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哲瑋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7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下稱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 張正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0日之下列時間,分別為:
㈠1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慧汶 ,佯稱為歐可茶葉公司客服
人員,告知因先前購物時,公司員工將付費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楊慧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羿耘 ,佯稱為歐可茶葉公司客服
人員,告知因先前購物時,公司員工將付費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彭羿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惠寧 ,佯稱係BBQUEEN購物網員
工,告知之前購物付款時所簽帳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郭惠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799元至上開帳戶內。
案經彭羿耘、郭惠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楊慧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哲瑋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慧汶、彭羿耘、郭惠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宅急便」託運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慧汶、彭羿耘、郭惠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慧汶、彭羿耘、郭惠寧)、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楊慧汶、彭羿耘、郭惠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慧汶、彭羿耘)。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3名被害人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造成告訴人楊慧汶、彭羿耘、郭惠寧分別受騙如上開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並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態度,嗣雖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民事調解回報單),究非被告無和解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判刑紀錄之品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第9463號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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