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拾柒包(驗後淨重合計肆拾壹點陸伍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數量純質淨重合計約30.142公克,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愷他命17包(驗後淨重合計41.651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係違禁物,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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