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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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102年21」為「於102年12」、㈡補充所犯法條: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多次刑之執行,最後一次執行完畢後,不及半年又再犯本案,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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