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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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聲請人 吳啟理 相對人 吳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左髖關節壞死,置換人工關節,故身體不適,聲請人配偶 郭秀英 因腦中風、精神分裂症,需持續接受治療,聲請人難以謀職,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此,請求父親即相對人吳漢光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還有工作能力,相對人年逾八旬,需扶養自己及配偶,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年49歲,相對人已81歲,聲請人非
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應有謀生能力,並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㈡因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采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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