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伯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伯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伯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之玫瑰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瓶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伯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伯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4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4年4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已離婚、小孩由家人幫忙照顧、職業為鐵工及醒獅團團長,及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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