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靚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固陳稱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惟被告尚能清楚陳述行竊經過,且於警詢時表示知悉竊盜為法所不容許,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減免罪責之事由,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陳家靚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巷00號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日19時57分許,在 洪榆絜 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000號之服飾店內,竊取洪榆絜所有之紅色裙子1件得手,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 適洪榆絜 自監視器畫面目賭上揭行竊過程,乃上前質問陳家靚,陳家靚乃將上揭紅色裙子返還予洪榆絜,嗣為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家靚之供述,(二)被害人洪榆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三)監視器畫面翻拍暨證物照片計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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