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再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池顯貴 」應更正為「 池貴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見其刑罰反應力不良,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未曾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7、0.58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稱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與池貴顯發生車禍肇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高,量刑上已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被告莊再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3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再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中油大林廠福利社內與同事池顯貴共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口以西50公尺處,因酒後駕駛能力降低,致與池貴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再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貴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雅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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