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建請從重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88號被告李明全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2之4
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全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至
101年12月27日(本件未構成累犯)。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會降低通常之反應力及注意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7月10日21時30分至23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其子 李英祥 所有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口時,因駕駛操控力欠佳而為警攔檢,並於翌日即7月11日0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照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查,本案被告明知飲酒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騎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65毫克,揆諸前述說明,顯足影響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緩起訴處分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未符累犯加重事由要件,然請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前有2次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紀錄,仍不知警惕,素行不良,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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