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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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昶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昶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龔昶欽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告訴人 耿大偉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3張銀行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之前即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竟再犯本件,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不宜輕縱,然考量該案距今已有5年以上,被告始再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復斟酌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541號被告龔昶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9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昶欽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前,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9日19時8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耿大偉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12期分期,需將金融卡寄至發卡處解除云云,致耿大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0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計3張連同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交予雲林縣古坑鄉○○路62號「林天成」之人收受,該集團成員並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嗣因耿大偉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耿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昶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耿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耿大偉提出之宅配通收據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訛。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所附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