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巧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3杯後」更正為「飲用洋酒3杯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每公升0.72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69毫克」、第10~11行「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及酒駕肇事之情事」應更正為「又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巧琳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量刑應本於刑罰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刑法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而為量處。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犯相同罪名,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以犯罪時間序列以觀,本件仍屬被告初次違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故本件並未以被告前案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之量刑基準,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飲用洋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仍稱嚴重,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及拘役刑定之。再審酌被告自稱五專五年級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駕車於市區道路上,是其犯罪所生危險非輕。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本案係以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以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被告吳巧琳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3月19日00時3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路不詳PUB飲用酒類3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南天街口時,適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巧琳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及酒駕肇事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巧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益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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