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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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聲請人 林青松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 謝靜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謝靜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並提出林青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更一字第一號 許榮棋 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據,然許榮棋縱於該另案獲准訴訟救助,其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林青松,且林青松於第一審法院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依其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其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莊榮兆則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其聲請自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勝利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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