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六號再抗告人 陳盛強 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素雲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執三字第二一五五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再抗告人所有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一○○─六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楊梅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七‧五一平方公尺、持分九九七分之八四一。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四五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執行法官以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持受讓於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再抗告人積欠其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未清償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該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四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之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為據(見該卷宗第二、五、六頁)。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受讓之前開債權係重複取償而來,並以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惟此非對於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為具體指摘,已難認有理由。再依其指稱相對人重複主張債權之真意,似謂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非在本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又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將相對人之債權併臺灣金聯公司辦理,或依職權移請法院審理云云,並無法律依據,其聲明(請)為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爰裁定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論旨雖稱:相對人重複強制執行同一債權;原裁定未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查明事實真相是否確有重複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無非仍就實體事由為爭執,尚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以審究,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如認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事由,自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勝利
法官李慧兒法官黃義豐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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