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又頃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紓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訴訟金額龐大,非伊所能承擔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三重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一○一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據。惟查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發,載明「僅作申請補助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中低收入證明書,及紓困貸款契約書,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一千元,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勝利
法官李慧兒法官黃義豐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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