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0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被告 徐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原告,被告明知原告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學生,社會經歷尚淺,詎相約於100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強迫原告與其為性交易。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科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犯後未說實話不知悔改,明知原告為在學學生,卻仍與之為性交易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3月間與原告經由網路結識,係原告主動提出援交,並與被告相約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
000飯店,被告答應與原告進行援交乃雙方合意並無強迫之情事。惟當日因被告已連續加班三日無體力,且原告一直講電話,雙方並未實際發生性行為。伊係基於道義仍支付原告1,000元之車馬費,與性交並無對價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述以低價碼迫使原告從事性交。又被告因擔心母親責罵,且無力尋求適當之法律援助,故未能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再者,該簡易判決書中並無記載有採集到被告任何相關檢體或物證,且被告並未承認與原告性交,並請求本院詳為調查原告同時期對他人之告訴紀錄、原告之網路交友狀況、驗傷紀錄、通聯紀錄、當日旅館之進退房紀錄、訊問原告兩造性交過程,以查明兩造是否確有性交情事。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原告(
000年000月0出生),明知原告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性交易之犯意,於100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號「000飯店」內,以1,000元之代價,與原告為性交易行為,而被告因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有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委不足採。且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之性交易,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所謂性交係指男女間之不法性交而言,而猥褻行為則指性交以外有傷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可能誘他人淫慾,在主觀上可能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係以1,000元之代價邀約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親吻原告,叫原告幫伊口交,用手摸原告之胸部、下體,有該筆錄可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0號卷,頁61),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之性慾,尚難謂非猥褻行為,故縱認被告確未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仍無解於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被告有與未滿18歲之原告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此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所明定,以避免兒童及少年因人格發展及意思能力未臻成熟,致遭誘惑、利用或淪落為性交易之對象,是縱得兒童、少年同意或係兒童、少年自願而與之為性交易,亦具有不法性。末按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買春觀光客至海外對兒童從事性侵害事件日益猖獗,不僅玷污兒童及少年身心,對國家形象及聲譽更是影響甚鉅,罰則無法發揮遏止作用,實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足徵該條係為遏止對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而玷污兒童及少年身心之行為,所設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案發當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為性交易,顯有玷污原告身心、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根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材料行倉儲工作,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原告則為在學學生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加害行為程度暨原告心理上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10萬元內之金額,尚屬洽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對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應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原告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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