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核本案被告陳讚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附卷可參,雖其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陳讚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顯見被告陳讚肇事當時對車前狀況已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讚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陳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楊鶴 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件既非酒駕初犯,殊值非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73號被告 陳讚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某工廠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鳳山。嗣於101年7月22日9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仁路281之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黃楊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楊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肘挫傷、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1分許,測試陳讚呼氣濃度每公升仍達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楊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