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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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0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柏全
鄭桞旺 張雲富 王介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小鵬 被告即反訴原告 孫炳坤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孫炳坤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反訴狀誤載為「臺」拾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並特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3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頁)。然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亦未特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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