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7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志忠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 徐明華 ,沿新竹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段與該路段64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於其到達停止線時已轉換為黃燈,為搶過路口,仍持續騎車前行,適 林佳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華路5段66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撞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林佳蒂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胸壁挫傷、兩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徐志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佳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徐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已致林佳蒂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於林佳蒂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僅停留於現場數秒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徐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41至44頁,本院卷第41、42、51、52、54、55頁)。
(二)告訴人林佳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7、41、42頁,本院卷第51、52頁)。
(三)證人徐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43頁)。
(四)證人 劉宇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11、
42、43頁)。
(五)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22頁)。
(六)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23頁)。
(七)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它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件被告徐志忠因駕駛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佳蒂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佳蒂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除外、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胸壁挫傷、兩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則被告徐志忠自應知悉告訴人林佳蒂係受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徐志忠對告訴人林佳蒂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林佳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佳蒂受傷後,未給予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幸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