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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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0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柏全
王介哲 鄭柳旺 曹小鵬 張雲富 被告即反訴原告 孫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孫炳坤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提出書狀表明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繕本逕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及提出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柏全、王介哲、鄭柳旺、曹小鵬、張雲富收受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表明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孫炳坤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柏全、王介哲、鄭柳旺、曹小鵬、張雲富係基於其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柏全等5人各給付10萬元,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觀諸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內容,並未表明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表明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