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謝陳玉
謝芳盈 謝芳哲 謝芳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 林王碧玉
林慶村 黃林秀蔭 徐張冰 徐麗珠 徐筠傑 徐永吉 徐榆鞍 徐秋萍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鈴玉 被告 徐文祥
徐聰仁 徐素茹 徐素英 莊麗齡 莊如齡 莊世勳 莊志勳 王 李佩瓊 王麗旭 陳 王志惠 王慈惠 王淑惠 王武雄 王幸珠 王欽平 王淳平 王源平 李宏輝 (兼 李振興 之承受訴訟人) 李宏源 (兼李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美 (兼李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宏祺 (兼李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宏濤 (兼李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王南輝 林勝發 林勝鎰 林勝興 林勝雄 林碧燕 林碧雲 陳偉新 陳偉仁 陳偉儀 陳美紅 陳美貞 陳美美 陳美女 楊江漢 楊春燕 徐威騰 徐玉玫 徐小玲 徐小瑤 徐鶴誠 葉秀輝 葉利屏 葉玉霞 徐 羅玉珍 徐俊富 杜淑雯 杜淑玲 王柔尹 陳冠穎 陳韻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李振興之繼承人李宏輝、李宏源、李慧美、李宏祺及李宏濤,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振興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訴訟,查被告李振興(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追加起訴)已於102年3月1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2頁),李宏輝、李宏源、李慧美、李宏祺及李宏濤(下稱李宏輝等5人)為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9、178至181、卷四第70頁、卷五第63至67頁),並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惟李宏輝等5人及原告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