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一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一霖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左轉復興路1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 尹舒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尹舒慧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口內開放性傷口、右膝、右肘挫傷等傷害。郭一霖於肇事後,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一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尹舒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前方及路口車輛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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