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廣雄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
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同年四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甲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且與上開甲案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一○○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薛廣雄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薛廣雄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薛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薛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一○三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卷第七八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且警方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詢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七月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六五二八號卷第五頁、第八至九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同年四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三)第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於九十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薛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甲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且與上開甲案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一○○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木材行送貨司機之職業、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一○三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卷第八五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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