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告 林志忠
侯金滄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志忠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原告侯金滄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志忠、侯金滄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志忠部分:伊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於102年7月12日惡性倒閉歇業,且同年5月、6月之薪資未給付完畢,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薪資64,600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088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應由雇主另行提撥之,惟被告竟由薪資中不當扣除致伊受有短收薪資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薪資150,487元,是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侯金滄部分:伊自97年3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因被告惡性倒閉歇業,被告積欠102年5月、6月薪資,惟伊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負責各廠房監工,並無特定工作地點,故以102年1月起至6月止之平均薪資59,754元為準,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2個月之薪資共119,508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9,385元;另被告亦未依法另行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將該款項由伊之薪資扣除,故請求被告應返還以5年期間為準,其短付之薪資75,600元,是故爰依兩造間之勞工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
(三)均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忠297,1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侯金滄334,4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月工資、資遣費及薪水給付短少部分,分述如下:
(一)工資部分: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2年7月12日惡性倒閉歇業,且同年5月、6月之薪資未為給付,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林志忠日薪1,800元,有101年12月薪資單可證(參本院卷第19頁),林志忠於5、6月各出勤25日及22日,是林志忠5、6月薪資應為89,600元(1,800×47=89,6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64,600元。另侯金滄5月薪資總額為59,754元,有侯金滄102年5月薪資單可稽(參本卷第29頁),原告復未提出6月份薪資之相關證明,惟證人即被告會計 楊育娟 於102年12月3日到庭結證稱:侯金滄均有正常上班,其薪水如薪資單記載,離職前六個月的薪水差不多是這個數目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卷第43至45頁),則推算侯金滄6月份薪水亦為59,754元,應屬合理,合計侯金滄5、6月為給付薪資應為119,508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給付林志忠64,600元,應給付侯金滄119,508元。
(二)資遣費部分: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條文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林志忠離職前六個月薪水為40,878元【(43,992+30,492+44,892+41,292+45,000+39,600)÷6=40,878】,林志忠於被告公司任職4年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志忠北港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林志忠101年12月薪資單、被告102年5、6月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侯金滄102年5月薪水為59,754元,有侯金滄102年5月薪資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9頁),離職前6個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為59,754元,有證人楊育娟於102年12月3日到庭結證稱:侯金滄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薪水如薪資單記載,離職前六個月的薪水差不多是這個數目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參本卷第43至45頁),侯金滄於被告公司任職5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參(參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從而,林志忠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1,756元(40,878元×4年×0.5=81,7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侯金滄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9,385元(59,754×5年×0.5=149,385元),應予准許。
(三)薪資給付短少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每月扣除薪資百分之6,有林志忠、侯金滄薪資單可證(參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另有證人楊育娟到庭結證稱:林志忠薪資單上記載百分之6是指勞退之百分之6;侯金滄薪資單上代扣1,260元亦為代扣勞退之金額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林志忠任職至今遭代扣金額共為150,487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侯金滄已代扣金額為75,600元(1,260元×12月×5年=75,600元),依前揭條文所示,此均屬被告公司應負擔勞工之勞工退休金,不得自員工薪資扣除,原告請求返還,應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林志忠296,843元(64,600+81,756+150,487=296,843元),被告應給付侯金滄344,493元(119,508+149,385+75,600=344,493)。
五、綜上所述,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今被告公司倒閉且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林志忠、侯金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96,843元及34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思睿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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