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志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餘重壹點陸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賈志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25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改執行後述另案徒刑,至92年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賈志文前因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下稱第①、②、③罪)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第④罪)確定,嗣前述第①、②、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號裁定分別減刑後,與第④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迨於89年間,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⑤罪)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⑥罪)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⑦罪)確定,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就前述9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中有期徒刑6月與前述第⑤、⑥、⑦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⑧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⑨罪)確定,嗣前述第⑧、⑨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應執行刑5年10月、2年及8月均自90年8月3日起算刑期,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後該假釋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1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98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中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前開殘刑1年4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1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三、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市○○街其友人 林家慶 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後餘重1.6648公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合計驗餘淨重
2.5077公克)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賈志文並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於翌日(即26日)下午4時45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證據:
㈠、被告賈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五、核被告賈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偵字584卷第4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鴨仔」之男子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該分局函覆稱:被告賈志文提供之毒品上游綽號『鴨仔』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為林家慶,且業於103年2月27日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家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證物,並於同日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5月6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然再經本院查詢林家慶前科資料,查悉林家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業因犯嫌不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3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餘重1.66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3偵字584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愷他命香菸3支(驗後餘重2.5077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