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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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次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人漏未斟酌前述,而認被告非法入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容有未合,然其聲請之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為謀在台賺取金錢,而偷渡來台,對於我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罪名並非該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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