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隆因竊盜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9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3、9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5、6、7、8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4年起即施用毒品、竊盜不斷,並有詐欺紀錄,前科累累,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6罪、施用毒品3罪,在宣告刑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及附表編號6、7、8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本件犯罪次數、犯罪情節、整體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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