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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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陳繼中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瑞瓊 關係人 陳繼瑛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瑞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繼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繼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瑞瓊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瑞瓊之長子,關係人為張瑞瓊之長女,張瑞瓊因失智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張瑞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張瑞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 楊志賢 醫師綜合張瑞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張瑞瓊為血管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張瑞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瑞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張瑞瓊之長子、長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有意願分別擔任張瑞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張瑞瓊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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