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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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阮湘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阮湘玲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阮湘玲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及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聲請免責事件暨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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