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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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被告陳睿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326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133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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