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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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智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智明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書於民國107年8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嗣被告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同年10月2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