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子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逸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逸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子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2日107年8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25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0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4日109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1月7日109年4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