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戴汌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戴汌軒,於民國106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同成藥丸吞食方式,施用MDMA及愷他命,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107年8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406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抗告要旨㈠被告之妻於二次心理評估後之107年8月22日下午及同年9
月10日均辦理接見,應會影響評估分數。又被告與妻子結婚後搬至高雄市○○區○○街○○○號9樓岳父名下房屋,有與家人同住。另被告入監所前,於 全鴻 當鋪工作,及利用網路行銷販賣水果,並非無正當職業。因此,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社會穩定度之評估,無法信服。
㈡被告服刑至今,均無任何藥物成癮或戒斷症狀,並透過上課
瞭解毒品對家庭之危害,懇請鈞院念及被告係初犯,年僅26歲,並為家中經濟支柱,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三、本件抗告之評斷㈠強制戒治之目的,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法務部所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而吸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涉及專門醫學,具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從形式上觀察,評估倘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每筆10分,得分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計2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動態分子得分計2分。
⒉臨床綜合評估部分
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物質濫用(菸類)、得分2分,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計2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動態分子得分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工作「無業」,靜態因子得分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動態因子得分計5分。
以上核算結果,靜態分子得分52分,動態分子得分11分,總計為63分,被告總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原評估報告,在形式上觀察,無計算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㈢被告抗告稱其妻子於心理評估後辦理2次接見乙節,依卷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社會穩定度欄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勾選「有」,得分0分,此部分原評估並無違誤。
㈣被告又稱與妻子結婚後搬至高雄市○○區○○街○○○號9樓
岳父名下房屋居住,有與家人同住云云。然依戶政資料所載,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其於警偵詢時均稱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4樓(警卷第1頁、毒偵第1869號卷第13頁),於警詢卻稱有關裁罰及毒品危害講習之處分書請送達高雄市○○區○○街○○號14樓(警卷第3頁),均未有如抗告意旨所稱其與家人同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情。
㈤被告另稱入監所前有正當工作云云,惟其於警詢時表示:「
無業」(警卷第1頁),被告在評估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情,原評估紀錄表記載被告無業,實無違誤。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所設強制戒治,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有關強制戒治,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即應聲請強制戒治,法院無其他處遇之裁量權。被告以其為初犯、負擔家計、年紀還輕,請求免予強制戒治,無從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