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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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明異議人 余旋緁

受刑人 張哲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給字第6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執再給字第六○一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8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哲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本案確定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給字第4130號、114年度執再給字第601號指揮書執行指揮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附卷供參。聲明異議人余旋緁為受刑人之配偶乙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聲明異議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本院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定履行期間為114年5月8日至115年5月7日止,應執行918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本案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8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8日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20日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再給字第601號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發監執行等節,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114年執給字第4130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中地檢署114年4月1日中檢介智114刑護勞529字第1149039653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暨約談表、臺中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約談摘要暨處遇意見表、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說明會114年5月8日簽到表、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成效心得回饋單、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轉換/易科聲請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再給字第601號指揮書在卷足憑。是本案執行指揮應包含檢察官於114年6月20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否准易科罰金聲請部分,下稱甲部分),並認受刑人不得接續執行本案社會勞動,逕送法務部○○○○○○○○○○○0○○○○○○)執行(不得接續執行本案社會勞動部分,下稱乙部分),先予敘明。 

(三)本案執行指揮甲部分,業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20日到案執行,並訊問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60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執行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在審酌受刑人意見後,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詳為說明,程序踐行應屬妥適,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四)另按罰金、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之轉換流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欲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者,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駁回聲請者,接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科罰金者,觀護人應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刑護勞」結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轉換/易科聲請書內容,雖載明「聲請人已經清楚了解上面所寫的規定,這份聲請書,會呈給檢察官,社會勞動也會停止執行,但必須等到本署執行科書記官通知後,才能確定是不是可以易科罰金,如果可以轉換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必須一次繳清,不能分期,如果不能一次繳清,或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聲請人就必須入監服刑」,受刑人亦以手寫社會勞動人聲請轉換易科罰金:「本人張哲僑已經清楚了解我提出轉換易科罰金/繳納罰金的聲請書,會呈給檢察官,社會勞動會停止執行,但我必須等到執行科書記官通知後,才能確定是不是可以易科罰金,如果可以轉換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必須一次繳清,不能分期,如果不能一次繳清,或檢查官不同意易科罰金,我就必須入監服刑」等語,表示受刑人明確瞭解倘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後,即不得接續執行本案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經聲請易科罰金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准許本案社會勞動在案,則受刑人在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聲請易科罰金,遭檢察官駁回聲請,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即應接續執行本案社會勞動,檢察官未說明受刑人有何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6至9項所指,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即以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轉換/易科聲請書告知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遭駁回後,即應入監服刑,不得接續執行本案社會勞動,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亦與前開作業要點規定未符。

(五)是檢察官為本件執行指揮前,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即不得接續執行本案社會勞動,或認受刑人張哲僑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均付之闕如,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乙部分之程序即有瑕疵。

四、準此,聲明異議人就甲部分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此部分與乙部分之執行指揮,均同屬本案執行指揮之範疇,乙部分之執行指揮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全部予以撤銷,發回原命令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至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逕准予受刑人接續完成本案社會勞動等語,此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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