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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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丙○○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於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知甲○○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甲○○簽名確認。詎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育群路丙○○住處(住址詳卷),接送其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胡○○時,用力拍打丙○○住處之鋁門窗,並以「通姦」、「同居」、「狗男女」等語辱罵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丙○○(下稱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證人 林德佑 、 曾培金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0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丙○○、林德佑、曾培金於警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丙○○、林德佑、曾培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丙○○跟林德佑互相勾結,且有同居關係,又是牌友,證詞之可信性很低等語(本院易卷第105至107頁),核其所爭執者,應係其等證詞之證據力,而非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能僅憑其空言爭執,遽認前揭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綜上,丙○○、林德佑、曾培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拍打鋁門窗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以「通姦」、「同居」、「狗男女」等語辱罵丙○○之事實,辯稱:我要叫小孩出來,我只有講「好自為之」等語。經查:
⒈基礎事實
被告係丙○○之前夫;其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於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知被告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3至46頁)、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83、85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據丙○○於偵查中結證:當日11時52分許,被告用力敲打紗窗門,導致裡面的玻璃門也跟著震動;本來跟被告用微信約定27日將小孩送到他的住處,但被告忘記,後來改到28日12點前;我考慮被告看到林德佑會發脾氣,有安全問題,所以原本約在附近讓他接小孩,被告不想依我安排接小孩;他用力敲完門後,大家都嚇一跳;我就開門說「你有病,敲門這麼大聲」,他回我說「怎麼了,你通姦,你不要臉」;我手機準備錄影,被告就馬上閉嘴,帶小孩離開等語(偵卷第112頁)。
⑵據林德佑於偵查中結證:原本是前一天我們要把小孩送給被告,但被告忘記日期,所以回程班機延誤,改28日中午前被告來接小孩,原本丙○○說要約在我家附近轉角處讓被告接小孩,但才傳完訊息沒多久,被告車子就開來;被告下車,我有聽到砰砰砰的聲響,當時我跟曾培金及 姬勝原 在泡茶,丙○○帶小孩還沒出房門,當時有打開門,我有聽到丙○○問被告說「你做什麼」,接著被告就罵「狗男女、通姦、同居」這一連串的內容,被告就跟丙○○說「你試看看」,丙○○拿起手機要錄影,被告就停止等語(偵卷第113頁)。
⑶據曾培金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去找林德佑泡茶,當時被告一直急促敲門,要帶小孩,丙○○開門時,有聽到被告罵一連串不好聽的字眼,如通姦、狗男女;「狗男女」這句聽得比較清楚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
⑷衡以,上開丙○○、林德佑、曾培金之陳述係具結後之證述且經隔離訊問後,就主要情節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育群路丙○○住處(住址詳卷)時,不僅有用力拍打丙○○住處之鋁門窗,亦有以「通姦」、「同居」、「狗男女」等語辱罵丙○○之行為;簡言之,被告確有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⑸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日我與被告同去丙○○家裡接胡○○;我看到被告拍玻璃門兩、三下,丙○○就開門了;被告當時說了一句「這不是同居,什麼是同居」;我當時看到被告拍打丙○○她家門窗的力道就是「砰砰砰」拍;丙○○出來後有跟被告說「為什麼門要拍這麼大力」等語(本院易卷第96至103頁),益可見被告確有用力拍打丙○○住處門窗,並對丙○○提及「同居」之實施家庭暴力之舉。被告所辯,更不可信。至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沒有聽到被告在現場說「通姦」、「同居」、「狗男女」等語(本院易卷第96、102頁),但據乙○○結證:當日被告開車載我去告訴人住處,他停好車後下車去敲門,我沒下車,從頭到尾都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易卷第100頁),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所示被告下車時駕駛座車門關閉且車窗緊閉、未拉下乙節,則當時坐於車內副駕駛座之乙○○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通姦」、「同居」、「狗男女」等語,尚不能推論被告並未對丙○○辱罵「通姦」、「同居」、「狗男女」,乙○○此段證述自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⑹被告雖又聲請傳訊其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胡○○到庭作證,惟考量胡○○未成年,依法本不得令其具結,又胡○○為被告與丙○○所生之子,其為父母間之本案作證,顯難本於自由意志、真誠而為陳述,且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其所辯尚無憑據,業經說明如上,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此外,本案復有:⑴員警職務報告(第25頁)、⑵家庭暴力通報表(第47至48頁)、⑶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第53至55、139頁)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實施家庭暴力,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⒈與丙○○曾為夫妻,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丙○○之身心之不安,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丙○○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