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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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34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郭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93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表、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