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維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維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維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宣告多數拘役者,合併定其刑期時,亦不得逾拘役120日,業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先前業經合併定其刑期為拘役
120日,雖本件再將附表編號7、編號9之拘役刑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8之拘役刑再合併定其刑期,依法亦不得逾拘役120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