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4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現金2000元及4000元之本票),售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 蘇一合 ,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29,150元,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且被告前有犯罪紀錄,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素行欠佳,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842號被告林世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550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日14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與中山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假冒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蘇一合佯稱其在燦坤3C有刷新台幣(下同)1筆1300元之費用,需操作ATM辦理退帳云云,致蘇一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款2萬9150元至林世祥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蘇一合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一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世祥於警詢及本署│其有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偵查中之供述。│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二│告訴人蘇一合於警詢時之│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證述。│騙並匯款2萬9150元之事││││實。│├──┼───────────┼───────────┤│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山郵局99年7月21日鳳營│,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字第0990003452號函附之│員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內之事實。│││料1份、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二、被告林世祥雖辯稱係因欲辦貸款,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云云。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顯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是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顯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