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江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江鎮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0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不詳友人經營之計程車行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迄於翌日即25日凌晨2時30分許止,飲宴完畢,其酒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該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行返家休息,於稍後即同日(25日)2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江鎮於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林江鎮為警查獲後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及被告於同心圓之檢測項目中,其所繪之同心圓筆跡呈歪曲不順並有靠近內、外同心圓之情形等情狀,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示被告林江鎮確有酒後呈生理協調不平衡之狀況。又被告經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95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故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林江鎮安全駕駛之能力,已深受酒精之影響,而被告林江鎮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之上開行為業已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是足證被告林江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度辯稱:其不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此次受攔查,甚感不甘願,因查獲地點係在離家門口不遠處云云,均係淡化犯行及誤解法令之情緒辯詞,非但不可採信,亦不得遽為合理化上開犯行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江鎮之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江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徒以並非不知悔悟,已深心覺悟,真心改過,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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