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33元,及其中449,9
36元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67元,及其中449,9
36元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見原告97年2月27日準備書狀),此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6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
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449,936元;(二
)利息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三)前期未收利息:1,631元(準備書狀誤載
為0元);(四)帳務管理費:0元。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本
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云云。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書(
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此業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