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82號
原告 王聰賓
被告 謝智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簽發,到期日112年1月13日、票號35282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原為向被告借款,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上之款項交付予原告,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准在案。兩造間為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因借款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原告始交付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准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
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
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
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
關係,參諸上開說明,發票人之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又被告即執票人主張確有票據
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
關係,原告既否認曾收受被告借款之交付,則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抗辯業已交付系爭借款給原告,並提出兩造line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9-51頁)。關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確有傳送:「30萬借款已收到!!」之內容予被告。原告雖主張上開內容非其所傳送,可能係被告自己輸入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3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況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即為向被告借款,若原告未取得上開款項,為何要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甚原告知悉其有手機有傳送上開內容表示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時,原告仍未向被告表示其未收取任何款項,且簽發票據即必須對執票人負擔保付款之責,衡情若原告未收受借款,豈可能任由被告處理有系爭本票,而不予追究之後的票據流向?是原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㈡另依被告之提出玉山銀行存存摺及及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
第61-67頁)資料在卷可參。自該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於1
11年12日至同年月16日的確有多筆現金提領資料,是被告辯
稱其係提領現金而交付借款給原告等語,堪以採信。是以,
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系爭30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原告為
擔保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且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