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2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陳惠如

被告 林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並約定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然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未繳付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對主債務人請求還款催告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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