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29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丁振益

被告 施柏君 即君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7,0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萬7,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9%計算(目前為1.8%);㈡109年9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7萬5,000元、2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年率1.15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另上揭借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其中一筆借款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萬7,656元、27萬5,311元、1萬4,066,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3份、約定書3份、保證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率

(年息)

計息起算期間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4萬7,656元

2.3%

自111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萬5,311元

2.5%

自111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萬4,066元

2.625%

自111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3萬7,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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