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0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名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
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
卷可稽。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與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
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計算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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