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志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志傑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方未說明所提供鑑定報告之公司,是否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而確實為作成報告之公司。扣押物品清單內,並無第二級毒品或相關之物品在內,原裁定復未說明被告以何種方式施用。被告因服用網路購得之減肥藥品「 諾美婷 」,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羈押至12月30日出所前,不定期採尿檢驗,均無毒品反應,被告於看守所內即已等同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再度入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家中仍有年邁雙親及一子需要照顧,若以單次採尿結果即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家中將頓失經濟支柱,懇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黃志傑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0年11月8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合類均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200ng/ml,超出標準閥值500ng/ml甚多,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4頁、第6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作用,約90%於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是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之說明,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覆驗,檢驗被告黃志傑之尿液檢體,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辯稱係服用「諾美婷」云云,惟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排除因藥物中結構類似之成分而致偽陽性之可能。且抗告意旨所指之「諾美婷」,是否確為被告採尿前所服用之藥物,復無從查證,是被告所辯稱係因服用「諾美婷」,致檢驗呈陽性反應,不足採信。
(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以管藥認可字第0002號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縱未有第二級毒品或相關之物品扣押,原裁定未說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亦無礙於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對於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旨在對於施用毒品之人,交付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冀能戒除毒隱,改過遷善,其性質為保安處分,而刑事案件對於被告之羈押,性質為強制處分,二者並無可資折抵計算之規定。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將之交付觀察勒,要無以羈押期間折抵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曾於100年11月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依據上揭事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被告家人是否須照顧,與其是否觀察、勒戒無關,自難採為准否觀察、勒戒之理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