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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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二0八五二號、二二六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甲○○(已改名 吳韋澔 )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及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物均沒收。
甲○○(已改名吳韋澔)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及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已改名吳韋澔,以下仍以原名稱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別名 何世豪 ,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以「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出租營業小客車及借款業務,其中借款部分係以月息二十分之高利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間分別各與庚○○、 張宗志 (以上二人均已判罪確定)、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僱用庚○○擔任財務經理,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僱用甲○○、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僱用張宗志擔任放款及催收工作趁計程車司機癸○○、丙○○、丁○○、 張萬益 、戊○○、己○○、乙○○、 潘進貴 等人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急迫之際,分別以月息二十分之高利,貸與金錢,以三天為一期,本利分十期攤還(例如借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每三天還款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十期還清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借款人須以身分證或行車執照、駕照為質押,並須開立本票、切結書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壬○○、甲○○等人因此而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五年七月經人密報,由警向檢察官聲請准於同月三十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七、十係壬○○所有供其等作為放高利貸用之物,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同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三、四係壬○○所有供其等作為放高利貸用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其另名「何世豪」一節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重利貸款行為,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以前雖曾經營計程車行,卻未以三合公司名義行之,且早於八十三年間將之無償頂讓給友人庚○○經營,伊則每日在KTV負責大小業務,無暇過問其餘諸事,只因該KTV店遭丙○○竊盜,伊提出告訴,丙○○竟因此挾怨誣指伊犯本件之罪,伊實冤枉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稱伊因家中有工程待處理,原想利用上訴程序以延緩執行,現已完工,請予自新之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壬○○坦承對外以何世豪名義自居,而扣案帳簿八本(包括工作日誌及存提
紀錄)啟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七月、八月,帳簿封面或註明為「三合交通租賃公司」或註明為「三合企業集團」或「三合融資集團何世豪交通公司」,其上並蓋有「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何世豪」及「庚○○」等印文;扣案八十五年一月份及三月份出金明細表內均蓋有「何世豪」印文;另扣案存證信函二十七件寄件人分別為庚○○、何世豪、壬○○,而以何世豪及壬○○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寄發,內為催討借款人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借款未還之債務,以庚○○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寄發,內容為催討借款人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借款未還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一八一頁)可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在永和市○○路○○○號一樓查扣之借款用「互助會會員須知」亦以「三合交通、資訊、融資(按前四字係併列於上開交通二字之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印製,另有宣傳單略為:「親愛的駕駛朋友,本公司為慶祝開幕三週年紀念,特協辦息低購車貸款,...另有小額借款,分期攤還,...何先生」,有該「互助會會員須知」及宣傳單在案(一四七七一號偵卷二六至三0頁)可徵,足見被告等人對外確有以三合公司名義行之,且至少已經營三年之久,依卷存資料最早為八十二年五月。
㈡雖然被告壬○○辯稱於八十四年二月已將車行頂讓予庚○○,及另被告甲○○一
度供稱於八十五年四月自庚○○處受讓車行云云,但參以被告甲○○在本院更一審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直陳係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受雇於被告壬○○(本院更㈠卷九十年十月二日筆錄)及其在警訊中所供「三合交通租賃有限公司我只知負責人姓何,年籍不詳,成員尚有經理庚○○」「(我)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在三合公司任職,因故離職,至八十五年六月又到三合公司任職迄今(按有關任職期間因與上開在本院之自白不符,應認不可採),性質是管維修調度車輛」(一四七七一號偵卷七頁),借款人戊○○在原審所供「大概是二年前,當時我開計程車,有去借款,我是因為急需用錢才去借錢,我有去向 小吳 ,(即被告甲○○)借過一次...」(原審卷一六二頁背面)借款人張萬益在原審亦均供承是向「小吳」(即被告甲○○)、「 小馬 」(即已結共犯張宗志)借的等語(原審卷一二四頁背面)等語及卷附庚○○人事資料卡所示「介紹人何世豪總經理」等情以觀,益見該三合公司確為被告壬○○所經營,另被告甲○○與張宗志及庚○○則係 藍某 所僱用,要無疑義。此外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八十五年
四、五月間前去還款時,曾見壬○○與甲○○核對帳冊(二0八五二號偵卷七
二、七三頁);而同時為警查獲之 吳玟生 (按此人僅負責單純之租車業務,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復供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三合公司任職時係與庚○○接洽(一四七七一號偵卷三八頁)。可見被告壬○○並未將該地下錢莊讓與庚○○,張宗志在原審亦直承「我是開車行經永和去他(指被告甲○○)車行,偶而去幫忙他,去跑跑腿,叫欠款人去還錢,或直接跟小吳聯絡,查獲那天是剛好丁○○沒車,要求我載他去找甲○○」等語(原審卷一七三頁),足徵被告壬○○確係僱用被告甲○○、張宗志及庚○○經營地下錢莊屬實,被告壬○○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張宗志、甲○○先前所供係渠等經營地下錢莊,與被告壬○○無關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人貸款利息之算法,以三日為一期,分十期繳清貸款及利息,一萬元本金
,一個月分十期,每期還一千二百元,再以一萬五千元本金為例,每三天須償還一千八百元,分十期還清,又如本金為二萬五千元,則每三天還三千元,亦分十期還清,如有一期遲延,每日罰五十元或一百元,依約定處理,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及同年七月六日分別代表三合公司貸款予癸○○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業據該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二0八五二號偵卷八、二六頁)與借款之癸○○(一四七七一號偵卷九、五0頁、原審卷一二四頁)、乙○○(一四七七一號偵卷一0、一一頁)、潘進貴(一四七七一號偵卷一一0頁)、丁○○(二0八五二號偵卷一一、七0頁、原審卷一二四頁)、丙○○(二0八五二號偵卷一二、七二頁、本院更㈠卷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筆錄)、己○○(二0八五二號偵卷四四頁)、戊○○(同上卷四五頁、原審卷一六二頁)、張萬益(二0八五二號偵卷四五頁、原審卷一二四頁)之供述借款情形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之物係經警報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而查獲,復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存案(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三
四一、一八一二號偵卷)可證。㈣被告等人經營地下錢莊,其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原本
顯不相當,至為灼然。而癸○○等人係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等人借款乙節,亦據證人癸○○、丙○○、丁○○、張萬益、戊○○、己○○證述在卷(原審卷一二四頁、一六二頁背面),故被告等人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亦堪予認定。
㈤末查,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由 陳鐘連娣 等人申請設立,設址在台中市○○路
○○○號,被告壬○○等人經營之「三合公司」則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七一三八號函卷可憑(一四七七一號偵卷七八頁),而扣案由被告壬○○經營之車行所使用之帳簿等文件上均註明「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蓋有該公司印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壬○○確有以自己未申准設立登記之三合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甚明,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㈥至於丙○○縱有向被告壬○○另外經營之KTV酒店行竊遭法院判罪之事,因有以上諸多重利之事證,尚不能遽謂丙○○之告發為挾怨誣陷,且其母親辛○○所
陳僅稱丙○○曾受僱於被告壬○○,不知有高利貸之事而已,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壬○○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三合公司名義經營計程車出租及貸放高利之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論處。因其行為後,上開罰則法定刑罰金部分已經總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提高(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雖又修正同條項後段有關民事責任之規定,但就此前段之刑事罰則部分未作修正),自同月二十七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壬○○。依法應適用行為時公司法之舊規定。又被告等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營頗有時日,借錢之人不少,被告等既恃以維生,核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與張宗志、庚○○四人間各自其受僱時起,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其所犯二罪,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被告甲○○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犯情形,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本院更㈠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新、舊公司法為比較適用,已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八係被告等人向借款人催討借款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從事重利業務固有不當,但並非不許其向借款人催討本金;附表一編號九為借款人所書具之切結書、簽發之本票及質押之證件;附表二編號二借款人資料內有借款人書具之切結書、本票及質押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因或屬被告催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或係借款之憑證,或係借款人質押之證件,均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宜宣告沒收,竟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僅伊獨自一人經營放高利貸云云,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壬○○、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壬○○、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重利對金融秩序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及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行為時)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公告通知單│一│張││├──┼───────────┼────┼────┼──────────┤│二│處理回報表│一│張││├──┼───────────┼────┼────┼──────────┤│三│公司帳簿(工作日誌)│八│本││├──┼───────────┼────┼────┼──────────┤│四│公司章程│三│本││├──┼───────────┼────┼────┼──────────┤│五│利息計算明細│八│件││├──┼───────────┼────┼────┼──────────┤│六│公司出金明細│一│件││├──┼───────────┼────┼────┼──────────┤│七│商業本票簿│十一│本││├──┼───────────┼────┼────┼──────────┤│八│存證信函│二十七│件││├──┼───────────┼────┼────┼──────────┤│九│切結書、本票、證件│十一│份││├──┼───────────┼────┼────┼──────────┤│十│追繳被害人貸款文件│十五│件││├──┼───────────┼────┼────┼──────────┤│十一│偽造拘提票│一│張││├──┼───────────┼────┼────┼──────────┤│十二│空白刑事傳票│二│張││├──┼───────────┼────┼────┼──────────┤│十三│空白警訊筆錄用紙│五│張││├──┼───────────┼────┼────┼──────────┤│十四│刑事保證金收據│一│張││├──┼───────────┼────┼────┼──────────┤│十五│偽造警察證影本│六│張││├──┼───────────┼────┼────┼──────────┤│十六│法院通知書│一│張││├──┼───────────┼────┼────┼──────────┤│十七│空白傳票│七│張││├──┼───────────┼────┼────┼──────────┤│十八│手銬│一│付││└──┴───────────┴────┴────┴──────────┘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帳冊│一│本││├──┼─────────┼────┼────┼────────────┤│二│借貸人資料│八│封││├──┼─────────┼────┼────┼────────────┤│三│借貸人名冊│一│張││├──┼─────────┼────┼────┼────────────┤│四│日會卡│二百十二│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漏載空白││││││白色日會卡三十八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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