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表人 蔡信三 右當事人間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四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用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產中處字第九○○○一七○五四號函,提起訴願。經查本件緣起臺中縣政府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既有宿舍,申請撥用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有房屋,奉行政院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六十五財字第六六○三號函核准撥用有案。原告以台中縣政府撥用系爭房屋後,未依申請撥用目的,依法管理使用,認有違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變更原定用途時」及第四款「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規定,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及十四日向被告及立法委員 鄭寶清 提出陳情。被告即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產中處字第○九○○○一七○五四號函復原告謂:台端為臺中市○區○○街○○巷○號經撥用公用後,未依申請撥用之目的,依法管理使用,請求依法報請撤銷,撥用乙案,經查臺中縣警察局已本於管理機關權責,積極收回使用,並非未依申撥目的使用,尚無須辦理撤銷撥用等語。此有該函復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就台中縣政府經管之公用財產查明有無依原撥用目的管理使用函復原告,核屬告知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且查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撥用公有土地,係政府行使公法上權利移轉土地之管理權,需地機關取得管理權後,有無須辦理撤銷撥用之情事,係屬政府機關間之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雖指稱被告並已將該函告知立法委員鄭寶清,足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惟查行政處分係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前揭函復僅係事實敘述之告知,並不發生規制作用之法律效果,自不因被告另行副知立法委員鄭寶清即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原告對此顯有誤解。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查原告曾於六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占有人身分,申請承租台中市○○街○○巷○號國有房屋未獲被告允准。原告即提起訴願,財政部認其訴願為不合。乃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又以被告將系爭公用房屋辦理撥歸台中縣警察局(係台中縣政府之誤)使用,致其利益受有損害,先後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行政院台六十五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及前行政法院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此有前行政法院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附卷可稽。按撤銷訴訟本質上即已包含確認訴訟,原告向前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該院於前述駁回原告之理由亦謂「原告現住之房屋,係日據時期警察後援會所有之警察宿舍,本省光復後,由台中縣警察分局接管,以警員宿舍,分配與原告使用,依照台中市都市計劃圖示系爭房屋,坐落編定為住宅區範圍,並不在繁盛地區內,因之台中縣政府向被告申請撥用,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卅八條規定,自屬合法,經被告機關以六十五年二月廿六日台財產㈢第二一○七號函核定同意台中縣政府辦理撥用。經核無違法循私致人民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情事,原告依法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機關所為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產㈢字第二一○七號函同意撥用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顯為前述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其餘就本件有違依法行政與平等誠信法則之主張,及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於台灣光復後,卻由台中縣警察局合法接管之原始接管清冊、霧峰分局與原告之房屋證據及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前之使用情形等,已無審究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