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原期間末日三月九日為星期六,以次週星期一代之)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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