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九○訴字第九○○七○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任職台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下稱大勇國小)音樂教師期間,因罹有退化性腰椎炎併右腳酸麻及下背痛等症狀,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開始請病假及延長病假,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填具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其退休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被告核定,並准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大勇國小申請三個月俸(薪)給之醫藥補助費,該國小轉至被告,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因病不宜繼續從事教學工作,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大勇國小承辦人員丙○○申請自願退休,惟其告知被告經費不足,原告得先請長期病假,俟有經費再予以填報退休人員,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向所服務之大勇國小請延長病假。嗣後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之案件填報承辦退休業務之被告所屬人事室第三股在案,除已登載於該校之收發文簿,並於翌日告知原告及交付該影本。是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填具之「台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即得視為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原告之退休案填報被告人事室第三股在案,時經數月,仍未核定,原告之夫前往被告請求市長速予核定,市長並允諾趕快依照規定辦理,原告事後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補填「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仍無礙於原告於延長病假期間申請自願退休之事實。 依銓 敘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二九二九六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六二六一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三五○六八號函及未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領醫藥補助費。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申請書辦理核發醫藥補助費,於該申請書載明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申請自願退休情事,業經丙○○審核簽章證明與事實無誤。且該申請案件轉至被告,迄至大勇國小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勇小人字第一○九二號函中,均無否認原告前述於八十七年間已申請自願退休之事實。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開始請假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僅一個多月,且診斷書僅記載繼續休息一個月,惟因原告既申請自願退休,故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原告填入「台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之列,而被告所屬人事室第三股承辦人員 莊琦銘 亦未否認上情,並於原告未填具「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之前,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由被告所屬人事室主任核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退休生效。綜上觀之,均足證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確有申請自願退休之事實,而非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
三、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申請自願退休教師提出申請之方式,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是不以先填具退休事實表為必要。且依專案退休計畫補充規定暨釋例之第九釋例,罹患重病自願退休人員辦理退休之程序有四:申請、審核、核定、辦理退休手續(填具退休事實表);而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中之生效日期、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退休薪給等三欄,均須在核定後有退休生效日期時,始能填載,故罹患重病申請自願退休之教師於申請自願退休時係無法事先填具退休事實表,基此被告所屬人事室主任即於原告尚未填具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之前,先予核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退休生效之事實。是被告認申請退休須以填具退休事實表為其要式行為,顯有誤解。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章「辦理退休之程序」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退休程序須填具退休事實表,故為一要式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填具退休事實表申請辦理退休,並非八十七年提出,其退休案之申請(八十八年四月)及核定(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均為八十八年,與 銓敘 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二九二九六號函所示,須以八十七年延長病假期間提出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之規定不合,是被告依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核發三個月俸(薪)給之醫藥補助費,並無違法。
二、至原告再三申復陳述及所稱相關證物,重點均係強調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調查之「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即為其「申請辦理退休」之依據,惟該表係被告人事室純為統計需要,以作為教育決策之參考依據,而以人事室名義要求所屬人事機構就其所知逕行填報,且表內特別註明「純為統計需要」,綜觀該表全文,並未提及「退休」二字及任何有關退休之事項,其不能作為原告所謂已「申請辦理退休」之依據甚明,且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七六四二○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府人三字第八八○六三號函、大勇國小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勇小人字第一三○二號函、及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三五四八號函分別函復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再度來函申請,被告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當時適用)之「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己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四月,對於本件當時承辦股股長莊琦銘,向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瀆職及偽造文書之訴,前者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者亦經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亦遭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業已更換,其陳明由新代表人乙○○承受訴訟,於法無誤,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大勇國小音樂教師,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以其罹有退化性腰椎炎併右腳酸麻及下背痛等症狀為由,向該國小請病假及延長病假,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填具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其退休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被告核定,並准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大勇國小申請三個月俸(薪)給之醫藥補助費,該國小轉至被告,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原告訴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申請自願退休教師提出申請之方式,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不以先填具退休事實表為必要,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業向大勇國小申請自願退休,並經該校人事承辦人員丙○○審核簽章證明,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填具之「台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即得視為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原告事後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補填「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仍無礙於原告於延長病假期間申請自願退休之事實。依銓敘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二九二九六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六二六一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三五○六八號函及未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領醫藥補助費等云。被告則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退休程序須填具退休事實表,為一要式行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填具退休事實表申請辦理退休,並非八十七年提出,其退休案之申請(八十八年四月)及核定(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均為八十八年,與銓敘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二九二九六號函所示,須以八十七年延長病假期間提出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之規定不合,是被告依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核發三個月俸(薪)給之醫藥補助費,並無違法等語,資以抗辯。
四、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位於第二章辦理退休之程序內)規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是原告為大勇國小音樂教師,如欲申請退休,自應依該規定,填具退休事實表,報請該國小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審定,方符該規定之辦理退休程序之要式行為。
五、經查,原告原任職大勇國小音樂教師,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以其罹有退化性腰椎炎併右腳酸麻及下背痛等症狀為由,向該國小請病假及延長病假,該國小人事主任丙○○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填具之「台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填具「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該退休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被告核定,並准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調查表及退休事實表附卷可佐。原告主張大勇國小人事主任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填具之「台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即得視為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惟該調查表並非屬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退休事實表,再據該調查表內容記載為原告無法正常教學原因及罹患重病教師目前請假狀況,並無原告申請退休之文意,又丙○○(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原告指摘丙○○為訴訟當事人,不得為證人,自為無據。)到庭證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因病逐月請病假,並說病好了會返回上班,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方填寫退休事實表,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填具之不適任調查表,係因被告傳真調查表,要求學校依實際狀況調查,該調查表與退休無關等語,以此均難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或十月間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填具退休事實表,而符合該細則所規定之退休程序,縱使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有退休之意,並向所任職之大勇國小人事主任丙○○提及此事,或嗣後由原告之夫至被告處請求市長速予核定,市長並允諾盡速處理,原告仍應上開規定填具退休事實表,自不得以大勇國小人事主任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填具之不適任調查表,並向被告申報,即屬該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退休事實表,而認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業向大勇國小提出退休申請,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填具「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原告並非於八十七年間申辦退休,自屬有據。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惟戊○○為原告之夫,亦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各次庭期日均到場,其已可充表達其意見,自無另再傳訊之必要。又原告稱其因病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以言詞向大勇國小承辦人員丙○○申請自願退休,並要另行填具申請書,惟 王女 告知須癌症等重大疾病,方能具申請書,專案申請退休,原告非有重大疾病,無須填具申請書,俟被告有經費時,且要求填報自願退休人員,屆時才填報即可乙節,原告之夫戊○○縱能證明其有向丙○○求證此節,然此與王女到庭另證述:「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原告為壽星,我送蛋榚到原告家慶生,原告之夫問我延長病假到何時止?我答稱約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原告之夫說,那時間太久了,是否可以趕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我回答說,如要退休就要提出申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提出申請...」之證言不合,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事實為實在,而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六、次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於公假期間、或延長病假期間、或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者,其服務年資,如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均發給三個月俸(薪)給之醫藥補助費。」,惟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是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關於公務人員請病假、或延長病假期間、或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者,其服務年資,如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已無發給醫藥補助費之規定。又依銓敘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二九二九六號函意旨:「公務人員於八十七年延長病假期間提出申請辦理自願退休,惟八十八年始核定退休生效,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三個月俸(薪)給之醫藥補助費」,是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填具「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所任職之大勇國小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核准,依上開規定及銓敘部函釋意旨,原告並非於八十七年向任職單位申請辦理自願退休,其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俸(薪)給之醫藥補助費,自屬無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陳,原告向大勇國小申請三個月俸(薪)給之醫藥補助費,經該國小轉至被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