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彰府法訴字第一七五一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BO—9299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五六○○立方公分,因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逾檢註銷,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審理違章屬實,爰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新台幣(下同)五一、七四二元處以二倍罰鍰計一○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由於原告前於八十七年曾對逾檢註銷之處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案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原處分撤銷,而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撤銷原告「逾檢註銷」之處分,因其滯欠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六九、六九○元,被告復查決定據以改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六九、六九○元處以一倍罰鍰計六九、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非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責令負擔使用牌照稅,並據以科處罰鍰,顯不合
理。⑴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⑵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因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押禁見後,其所有系爭車輛,亦因而遭竊、不知去向,是原告雖曾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惟因無法提出相關車籍資料供警方處理,致警方未受理報案。⑶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雖仍係原告,惟實際上,自八十五年二月迄該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遭警查獲止,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不知何人駕駛使用(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可稽)。又原告身陷囹圄,致無法提出車籍資料向警方報案失竊,並檢具證明及相關文件向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籍登記,顯難歸責於原告!被告責令依使用牌照稅法繳交稅款及罰鍰,顯不合理。
⒉被告以原告未繳納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
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一倍罰鍰,固非無據。惟原告主觀上並無欠稅之故意或過矢,客觀上又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要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⑵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⑶原告確實並未收到被告寄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亦即前開文件並未合法送達)。⑷原告身處監獄,客觀上實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⑸原告對滯納稅款情事毫不知悉,更無從得知系爭車輛違規情形,自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科處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課予六九、六○○元之罰鍰,於法顯有未合。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惟⑴「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期間之日數計算之‧‧‧」,為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⑵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後即停止使用系爭車輛。⑶雖原告因故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惟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逾檢註銷時,原告曾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表明原告已停止使用該車輛之事實,並經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撤銷「逾檢註銷」登記,由斯時起,應視為原告已向主管交通機關為停止使用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其應納稅額應計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時止,按比例計算之。⑷至遲,亦應計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系爭車輛因違規行駛為警查獲扣留後(原告已停止使用益明)。詎,被告不察,竟未依比例計算,逕以「全年度」應繳稅款六九、六九○元為單位,科處一倍罰鍰亦顯有違誤。
⒋原告自入監以來,早已家破人亡,實無能力繳納稅款及罰鍰,為此,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第二項所明定。次按「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⒉查本案原告雖曾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表示報案,但因未提出相關車籍資料
,致警方未受理報案,該分局復文略以:「‧‧‧所稱遭人竊用,如所言屬實應請家人持行照或車籍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儘速辦理報案,警方始能依報案紀錄將竊用者法辦。如家人不克出面報案,亦應書立委託書並簽名蓋章,委託他人辦理。‧‧‧應儘速辦理報案,不可再延宕。‧‧‧」。原告所有系爭BO—9299號自用小客車,如遭人竊用屬實,業經有關機關告知其事關本身權利義務至鉅,應補證後儘速辦理,惟其迄未檢具相關車籍證明資料提出報案,乃原告之責,自不得謂之無過失。原告若能提出行車執照或車輛來源證明等文件報案,自能免除繳納稅款之義務,亦可避免流為他人作為犯案工具,而影響原告之權益。縱其因案羈押,亦當儘速委託他人辦理,系爭車輛既未完成報案手續,並於報案後檢具報案證明及相關文件向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籍登記,該車輛仍屬原告所有,自無爭議。原處分按應納稅額六九、六九○元處以一倍罰鍰計六九、六○○元並無違誤。
⒊又按「使用牌照稅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
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為違規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滯納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計六
九、六九○元,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 蕭博壬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路,本處依前揭規定,按全年應納稅額核處一倍罰鍰計六九、六○○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有關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七○○二三一三六○號令始公布修正,併予陳明。綜上所述,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BO—9299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五六○○立方公分,因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逾檢註銷,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審理違章屬實,爰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五一、七四二元處以二倍罰鍰計一○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由於原告前於八十七年曾對逾檢註銷之處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案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原處分撤銷,而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撤銷原告「逾檢註銷」之處分,因其滯欠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六九、六九○元,被告復查決定據以改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六九、六九○元處以一倍罰鍰計六九、六○○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移送台中監獄執行,此有原告之前科表及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因而遭竊、不知去向,原告雖曾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惟因無法提出相關車籍資料供警方處理,致警方未受理報案。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雖仍係原告,惟實際上,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迄該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遭警查獲止,原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次查原告所有BO—9299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係由訴外人蕭博壬違規駕駛經警查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規事件通知書附卷足稽。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有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三倍之罰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人或受處罰人,然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即遭受羈押迄今,且原告亦曾以書信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回覆原告之信函附卷可稽,雖因原告無法提出車籍資料以供警方處理,致原告報案未獲警方受理,然原告所有BO—9299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違規遭警查獲時,原告既經羈押在監而非該車之使用人,且原告又已報案失竊,證明該車非原告交予他人使用,則違規之處罰,自應以真正之使用人為對象,而不應以原告為受罰人。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受罰之對象予以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以資適法。另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加以審究。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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