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甲○○右上訴人與興松有限公司間因水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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